刘勇:论GATT1994第20条对中国加入议定书的可适用性 (2011年年会论文)

日期:2017-05-02 12:00:00

摘要:GATT1994能否适用于成员方加入议定书是WTO当前面临的一个制度性问题。“中国原材料出口限制措施案”专家组报告拒绝了中国将GATT1994第20条适用于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第11.3条的主张。通过多个角度的分析,本文认为专家组报告的结论有若干可商榷之处。

键词:WTOGATT1994;中国加入议定书

一、引言

备受关注的“美国、欧盟和墨西哥诉中国原材料若干出口措施案”(以下称“中国原材料出口限制措施案”)的审理近期取得了重要进展,WTO201175日公布了专家组报告。[1]从该报告内容来看,专家组支持了申诉方的主要指控,判决中国对铝、焦碳、镁、锰等9种工业原材料采取的出口税、出口配额和其他出口限制措施违反了中国所承担的WTO义务,包括违反了中国在加入WTO议定书中(以下称《议定书》)所作出的特殊承诺。

该案引人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是,中国对焦碳等原材料采取的出口税措施固然违反了《议定书》第11.3条的承诺(而非GATT1994的任何条款),但中国可否援引GATT199420条(一般例外)来进行抗辩呢?换句话说,GATT199420条能否直接适用于《议定书》并作为违反后者之措施的免责理由呢?事实上,在之前已经结案的“美国诉中国实施影响某些出版物和视听娱乐产品的贸易权和分销服务”案(下文称“中美文化产品市场准入”案)中,GATT199420条对中国加入议定书的可适用性也是争议焦点之一。鉴于《议定书》规定了许多超越一般WTO义务的特殊承诺(即WTO各协定所没有规定的“超WTO义务”),而越来越多的申诉方都以《议定书》为法律依据来指控中国的贸易措施,因此通过GATT199420条来获得豁免已经而且必将继续成为中国重要的抗辩理由。基于此,探讨GATT199420条对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的可适用性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GATT199420条对《议定书》的可适用性的初步思考

从性质上讲,WTO新成员的加入议定书(包括议定书下属各法律文件)是该成员与WTO之间达成的一个特殊的双边协定,是特定的新成员加入WTO应付出的特定的“对价”。该议定书仅适用于该成员与其他每一个WTO成员之间的双边贸易关系。而《建立WTO的马拉喀什协定》(以下称《建立WTO协定》)及其附件[2]是所有WTO成员通过谈判所达成的多边协定,这些协定应统一适用于各成员相互之间的多边贸易关系。因此两者之间有本质的区别。但是,另一方面,新成员的加入议定书均属于《建立WTO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这不仅在新成员加入WTO的议定书中得到了明文规定,而且也得到了WTO司法判决的确认。依一揽子承诺的谈判模式,我们应将加入议定书与《建立WTO协定》及其附件统一看作是一个单一的法律文件,或者是看作各成员通过艰苦谈判所达成的一个权利义务相平衡的综合体,增加或减少该法律文件项下的任何权利或义务都会破坏这一精心构筑的平衡。也就是说,成员方加入议定书与《建立WTO协定》之间不能相互割裂。

成员方加入议定书的双重属性引发了一个WTO急待解决的问题,那就是,加入议定书与《建立WTO协定》及其附件之间如何实现衔接?其法律关系如何合理界定?特别是对某些在加入议定书中作出了特殊承诺的国家来说,他们在加入议定书项下所承担的义务与其在WTO各多边贸易协定项下所享有的权利如何实现有效的融合?作为统领WTO条约群的核心文件,《建立WTO协定》本应对此关系作出明确的界定,或者,由WTO部长级会议或总理事会通过一个解释性决议来解决这个问题。但迄今为止,WTO并作出此类规定或决议。随着WTO成员数量的增加,特别是部分有重大影响力的贸易体的加入(如已经加入的中国以及即将加入的俄罗斯),解决这一问题的急迫性会更加突出。         

中国在加入议定书中作出了许多超出了WTO一般义务的特殊承诺,例如非市场经济待遇、特殊保障措施、过渡期贸易政策审查、贸易权、出口税等。因此,中国也就承担了超出WTO多边贸易协定(如GATT1994)的特殊义务。无论如何,基于权利、义务相对应的一般法理,中国在承担此类义务时应有援引例外条款的权利。但是,我们发现,《议定书》本身没有例外条款,而起到统领作用的《建立WTO协定》也没有规定例外条款,那么,中国能否援引WTO多边贸易协定项下的例外条款(如GATT199420条)来为自己违反《议定书》的行为进行抗辩呢?

有学者认为,如果按照“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成员方加入WTO议定书所载的特殊义务似乎应优于WTO法上的一般义务,如此一来,一个新成员要援引GATT199420条、GATS14条等例外条款作为背离各国加入WTO议定书中所赋加的特殊义务的依据,将面临很大的障碍。但是,如果成员方完全排除GATT199420条等例外条款对此种特殊义务的适用,这在法理上似乎也是难以成立的。[3]WTO争端解决实践已经就这一难题作出了回答,那就是,不存在一个一般性的解决方法,而是要依据争议措施所涉成员方加入议定书的特定条款的内容,来判断被诉方是否有援引其他WTO协定的例外条款的权利。在已经结案的“中国文化产品市场准入案”和发布专家组报告的“中国原材料出口限制措施案”中,该问题都是各方关注的焦点之一。

上诉机构已经在WTO“中国文化产品市场准入”案中提及GATT199420条对《议定书》的可适用性。中国曾以GATT199420条为由,为其违反《议定书》第5.1条(贸易权)的限制进口外国文化产品的措施进行辩护。上诉机构指出,《议定书》第5.1条规定,“在不损害中国以符合《建立WTO协定》的方式管理对外贸易的权力的情况下,中国应逐步开放贸易权的可获得性和范围……”;上诉机构认为,“符合《建立WTO协定》”,可以包括协定规定本身及其附件(如GATT994),也可包括协定规则的例外。通过上述规定的引用(cross-reference),第20条所规定的正当理由被有效地纳入到《议定书》,从而构成了第5.1条承诺的组成部分。因此,中国可以援引GATT199420条来为其违反第5.1条的行为抗辩。[4] 可见,“中国文化产品市场准入”案的上诉机构之所以同意中国援引GATT199420条作为违反《议定书》第5.1条的抗辩,其根本原因在于第5.1条本身的规定。这是上诉机构采用约文解释方法后所必然得出的逻辑结果。

有学者高度肯定上诉机构的上述裁决,认为这是WTO法历史上的一个重大发展,因为上诉机构第一次将某一WTO协定中的一般例外条款适用于针对另一个WTO协定的申诉。按此推理,GATT1994中的例外条款可适用其他未规定有例外条款的WTO协定,如反倾销协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也可适用于《议定书》的其他条款。总之,上诉机构的分析方法为WTO以一个整体和按照条约之间相互协调的基本思想来解释WTO框架下的各协定铺平了道路。[5]但笔者不敢如此乐观,因为该案上诉机构仍然坚持个案分析而非“一劳永逸解决问题”的基本思路:“中国是否有权依据GATT199420条来证明其争议措施的正当性,必须在每一个案件中(in each case)取决于被认定为违反中国贸易权承诺的措施与中国管理货物贸易之间的关系”。[6]况且,上诉机构的评判主要还是依赖于《议定书》第5.1条的措辞。如果《议定书》的其他条款没有包括如第5.1条这样的措辞,那么中国能否援引GATT199420条就很难说了。

三、“中国原材料出口限制措施”案专家组报告的主要观点

在“中国原材料出口限制措施”案中,中方再次援引了GATT199420条来为其征收出口税的行为进行辩护,因为该出口税违反了《议定书》第11.3条的规定。[7]《议定书》第11.3条规定,中国应取消适用于出口产品的全部税费,除非本议定书附件6中有明确规定或按照GATT19948条的规定适用。该案专家组首先审查了《议定书》第11.3条的用词,认为《议定书》第11.3条并未规定类似于第5.1条的内容,第11.3条的任何用词并未提及WTO协定。专家组主张,《议定书》第11.3条并未授权中国在附件6GATT19948条所规定的情形之外,继续采取出口税措施。专家组的结论是:第11.3条的用词表明,WTO成员与中国并未打算(intend)将GATT199420条所规定的抗辩理由纳入到《议定书》第11.3条。

专家组还注意到第11.3条的上下文,即《议定书》第11.1条与11.2条的内容。该两个条款均规定,“中国应确保……与GATT1994保持一致(in conformity with GATT1994)”。但第11.3条并未出现此内容。三个条款的用词之间的差别只能被理解为:中国在加入WTO时,与其他成员达成了妥协,那就是中国有关出口税的承诺在WTO中具有特殊性,第20条不适用于此承诺。换句话说,如果WTO成员和中国同意将第20条作为违反出口税承诺的行为的抗辩理由,他们本来可以在《议定书》第11.3条或其他条款中作出此类表述。但他们没有这样做。

总之,如果WTO成员和中国同意将第20条作为违反出口税承诺的行为的抗辩理由,他们本来可以在《议定书》第11.3条或其他条款中作出此类表述。但没有这样做。专家组形成了如下结论:《议定书》第11.3条的用词以及上下文排除了中国援引GATT199420条的权利。[8]

四、对“中国原材料出口限制措施”案专家组报告的若干质疑

笔者以为,尽管《议定书》第11.3条并没有直接或间接指向《建立WTO协定》、GATT1994或其他WTO附件协定,但这并不意味着中国在出口税问题上没有援引例外条款的权利,同时“中国原材料出口限制措施案”专家组报告也有许多值得商榷之处:

首先,按本案专家组的推理方法,中国的出口配额与出口税措施在法律属性上有很大的差别:前者有机会获得例外条款所授予的豁免,而后者却无法享受这样的待遇,[9]这种结论显然是很荒谬的。出口配额与出口税性质上均为出口限制措施,而出口配额显然违反了GATT199411条(禁止数量限制)的规定,因此被诉方自然可援引GATT199420条来加以抗辩。[10]GATT1994并未涉及出口税问题,只在某些成员方的加入议定书中有所规定,专家组因此就简单地剥夺了被诉方援引GATT199420条并据此获得免责的权利。已经有学者指出,如果在出口配额和许可证问题上成员方可以援引GATT20条作为抗辩理由,那么不允许成员方在出口税问题上援引GATT199420条作为抗辩理由的依据又何在呢?毕竟,出口税不仅是出口限制的一种形式,而且相比数量限制措施而言,征收出口关税更具有透明度。[11]

WTO2009年世界贸易报告》也指出,经济学家比较偏向于价格手段而不是数量手段来限制贸易,主要原因是前者比较透明,对管理者来说简单明了。与此相反,禁令往往无法长期维持,而且容易导致走私。配额增加了贸易体制中的歧视性,配额分配可能产生强大的卡特尔和寻租行为。[12]事实上,从WTO争端解决实践来看,相比于出口数量限制,成员方更愿意接受出口税。在两个相关的争端案中,原被告都同意将出口数量限制转变为出口税。在巴基斯坦与欧盟有关巴基斯坦禁止动物皮毛出口的案件中,巴基斯坦将出口禁令改为20%的出口税;在印度与欧盟有关印度限制动物皮毛出口案件中,印度将出口限制改为出口税。[13]这充分说明,相比出口数量限制(出口配额),WTO及其成员方对出口税的认可度和容忍度更高。如果不允许WTO成员为其出口税措施援引例外条款,这显然是很难讲得通的,与WTO及其成员的基本立场也是相违背的。

可资佐证的是,本案申诉方之一欧盟也承认在某些情况下成员方可以合法地使用出口税。在多哈回合谈判中,欧盟曾主张WTO应建立关于出口税的多边纪律,即将现有的GATT1994规则适用于出口税和费用,特别是第17817条,同时将出口税承诺列入各国减让表中。欧盟并没有主张禁止成员依据WTO条款合法地使用出口税,而是认为“在某些合法的情况下,成员方可使用出口税,例如金融危机、幼稚产业、保护环境和本国供应不足。”欧盟的基本立场是,“相关的方法不是全面禁止出口税,而是在WTO目标、概念和原则的基础上,建立具有透明度和可预见性的规则,同时包含了GATT规则的例外。”[14]

其次,专家组采用了过于僵化的约文(文本)解释方法,而忽视了目的解释方法的重要性。

按照解释国际公法的通常规则(即《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2条和第33条),WTO实践中通常采用约文解释、上下文解释以及目的解释规则。在WTO早期发生的“美国虾和海龟”案中,上诉机构已经明确指出:“这些规则要求联系上下文,并据条约的目的与宗旨,检查用语的通常含义。当用语本身赋予的含义含糊或不确定时,或者需要确认用语本身理解的正确性时,可以从条约的目的与宗旨中得到有用的指导”。[15]尽管条约解释的根本目的是探究用语的通常含义,但上下文和条约的目的与宗旨对于考察或验证用语的通常含义却是必不可少的,在解释实践中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往往会先后考察这三项要素。

在笔者看来,WTO实践以约文解释规则为主,以上下文解释和目的解释规则为辅,因为后两者往往用于验证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对用语通常含义的理解的正确性,但我们不能因此忽视目的解释规则的重要地位。目的解释规则也符合国际条约解释的普遍趋势,因为“从众多国际司法机构解决国际争端的实践来看,在对条约解释的问题上,采取纯粹文本解释规则的实践是相当有限的,更多的则是目的解释规则。”[16]在某些WTO争端案中目的解释规则曾发挥了决定性的作用,其重要性甚至超过了约文解释规则。最著名的案件莫过于“美国虾和海龟”案,该案上诉机构以《建立WTO协定》序言中的“可持续发展”这一目标为依据,强调环境保护在当代国家和国际政策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性和合法性,并因此将GATT199420g项中的“自然资源”解释为既包括生物资源,也包括非生物资源。该解释曾在国际社会引起广泛的反响。

本案专家组解释的着眼点在于《议定书》第11.3条的通常含义及其上下文,而对于《议定书》第11.3条的目的与宗旨却基本没有提及。鉴于《议定书》没有明文规定其目的与宗旨,而《议定书》属于《建立WTO协定》的组成部分,因此应以《建立WTO协定》的前言为依据来理解《议定书》的目的与宗旨,并进一步解释《议定书》第11.3条的通常含义。我们可以看到,《建立WTO协定》前言明确指出,WTO“应促进资源的最佳使用”和坚持“可持续发展目标”,这一目的与宗旨统领着WTO项下所有的法律文件,换句话说,后者任何条款的解释都必须符合上述目的,任何与“保护环境、资源和可持续发展目标”相违背的解释都是不合法、不恰当的。因此,尽管《议定书》第11.3条没有明确规定中国可基于上述目的而维持出口税,但按照目的解释规则,第11.3条应作这样的理解。此时,如何解释“保护环境、资源和可持续发展目标”就成为关键点。而GATT199420条可以作为《建立WTO协定》的前言的上下文来解释“保护环境、资源和可持续发展目标”的通常含义。基于此,我们可以间接地将GATT199420条所授予的例外权利纳入到《议定书》第11.3条。也有学者明确指出,在解释中国的超WTO义务时,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应避免机械、狭隘地使用文本解释,而应关注《议定书》的缔约者的意图(也就是适当地采用目的解释规则——笔者注)。对中国超WTO义务的理解需要更具系统性的视角和更具战略性的决策。[17]

最后,专家组报告没有客观地看待《议定书》与GATT1994WTO其他条约之间的关系,错误地割裂了WTO各条约之间的逻辑联系。

除了《议定书》第11.3条的明文规定外,本案专家组拒绝中国援引GATT1994的另一个理由是:一般情况下,从第20条的序言(“Nothing in this Agreement……”)来看,该条款所规定的一般例外仅适用于GATT1994。专家组也承认,在某些情况下,WTO成员决定将GATT199420条纳入到其他多边协定中,如TRIMS协定。而某些协定则规定了自己的例外,如GATSTRIPS协定等。[18]总之,在本案专家组看来,WTO框架下没有明示例外的协定条款都未授予例外权利。

国内也有学者提出了类似的观点,他通过考察GATT199420条的通常含义、目的与宗旨以及缔约历史,并结合《议定书》相关条款的约文,主张GATT199420条只能适用于中国加入议定书中明确规定或者通过其他协定间接援引可以适用该条款部分以及对GATT1994相关内容重申部分,对于其他部分则无适用空间。[19]按此标准,GATT199420条显然不可适用于《议定书》第11.3条。笔者对此观点不敢认同,因为以上观点片面地将GATT1994作为论证的出发点,没有从整体上考察WTO各协定之间的关系,忽视了WTO条约群的特殊性。

WTO法律体系由若干缔结于不同历史时期的条约群组成:第一部分是乌拉圭回合前、关贸总协定历史上达成的协定,典型代表就是GATT1994(其内容实质上是GATT1947与若干谅解、解释);第二部分是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协定,如《建立WTO协定》、《反倾销协定》、《保障措施协定》、GATS、《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等;第三部分是WTO成立后所达成的协定,包括对原有协定的修改、新成员的加入议定书。而基于一揽子承诺的谈判模式,以上成立于不同历史阶段的条约构成了一个单一的协定,即《建立WTO协定》,其他所有法律文件都属于《建立WTO协定》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WTO各条约之间既有独立性——产生于不同历史时期,又有整体性和共同性——相互联系构成一个单一的法律文件或协定。鉴于WTO条约群的以上特点,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基于历史的原因,GATT1947GATT1994)的缔约方不可能预见到各国今后将要达成的协定以及GATT1947与可能达成的协定之间的关系,因此在第20条的序言中明确规定“Nothing in this Agreement……”是合理的,即将例外权利的适用仅限于“本协定”,这客观地体现了当时缔约者的意图。但是能否将GATT199420条适用于《议定书》,并非取决于GATT1994缔约者的意图,而是取决于《议定书》的缔约者(即中国与WTO其他成员)的意图。即使是两个不是WTO成员的国家也可在其双边协定中适用GATT199420条。[20]所以本案的关键是探究《议定书》的缔约者的意图,专家组犯了一个逻辑上的错误。

第二,在这样一个内容庞杂却浑然一体的单一的法律文件内,我们对成员方权利义务的理解不能局限于某一个或数个条约,而是应从《建立WTO协定》所统领的条约群这个整体来加以审视。我们甚至可以将WTO项下所有条约看作是一个国际贸易契约或国际商业合同,是各成员在互惠的基础上进行利益交换、博弈、平衡的结果。[21]WTO项下所有条约都是这个“合同”的组成部分。简言之,各成员的权利义务平衡可通过不同条约来实现,某一条约内的权利可与另一条约内的义务相连——只要两者之间有必然、客观的联系,反之亦然。WTO争端解决中的交叉贸易报复制度正是体现了这样一种基本思想。

从新成员加入程序来看,每一成员方在加入WTO时,都要仔细斟酌自己的成本与收益,要取得两者之间的平衡绝非易事,纠缠于某一条约所带来的得与失并不明智,有时需要跨条约甚至跨部门的精心计算与巧妙谈判。[22]任何新成员在加入WTO时,都是以利益平衡为前提——基于自身的成本收益观——而在加入议定书中作出特定承诺的。对新成员来说,加入议定书与既有的WTO各协定一起构成了利益平衡体或权利义务的平衡体。因此,尽管目前没有关于《议定书》第11.3条的缔约历史资料,但我们无法想象,中国代表在明确得知GATT199420条的例外权利不能适用于出口税后还愿意接受《议定书》第11.3条的内容。可资佐证的是,在“中国原材料出口限制措施”案发生前,中国政府已经多次声明,对某些重要工业用原材料的出口限制正是基于GATT1994所规定的保护环境、资源、人类健康等目的而采取的。

第三,WTO以加入议定书的方式来接受新成员,这与其他重要国际组织接受新成员的方式有重大的差别,同时也充分体现了WTO“利益至上、互惠为先”的基本理念,因为每一份加入议定书都是新成员加入WTO要付出的代价。这种独特的加入方式带来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那就是,如何界定加入议定书与既有的WTO各协定之间的关系?在WTO尚未对此作出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我们只能从逻辑上加以简单的梳理。

从订立时间看,加入议定书与既有的WTO各贸易协定之间是一个“不断叠加”的关系,而要达到“相互融合”的目的(否则就不可能构成一个内部统一的整体),就必须在两者之间找到共同点。我们看到,WTO以其管辖的三大领域——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为标准,将《建立WTO协定》项下的各附件作了一定的划分。但是,每一个新成员的加入议定书都同时包括这三个方面的承诺,不可能将之单独归入货物贸易协定或服务贸易协定或知识产权协定。那么,合理的解决方案是,将加入议定书中有关货物贸易的部分(如出口税)归入货物贸易协定,有关服务贸易的部分归入服务贸易协定,有关知识产权的部分归入知识产权协定。

基于此,GATT1994与《议定书》第11.3条同属WTO项下货物贸易协定的组成部分。无论是否有明示或默示的指向,GATT199420条都可适用于《议定书》第11.3条以及其他调整货物贸易的条款(如第5.1条)。同理,GATT199420条也可适用于其他没有规定一般例外条款的货物贸易协定,如《反倾销协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技术性贸易堡垒协定》等。

五、余论

“中国原材料出口限制措施”案专家组报告的发布,使GATT1994对新成员加入议定书的可适用性问题,以及更广泛意义上的GATT1994对其他多边贸易协定的可适用性问题甚至WTO各条约之间的关系问题,更加凸显。如果WTO不能很好地解决这个“制度性问题”,或者像在某些案件中那样采取回避的态度,[23]那么必将给成员方带来额外的负担。例如,WTO货物贸易委员会于200779日通过了蒙古一项为期五年的山羊毛出口税入世承诺的豁免请求。在其入世议定书中,蒙古承诺在十年内逐步废除山羊毛的出口税(蒙古于1997年正式加入)。当然,由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个案中作出澄清和解释只是权宜之计。中国在提出上诉的同时应要求WTO部长级会议或总理事会就此作出权威解释。

 

 

 

 

 

 

 

 

 

 

 

 

 

 

 

 

 

 



[1] Panel Report on China-Measures Related to the Exportation of Various Raw Materials, WT/DS394/R, WT/DS395/R, WT/DS398/R.

[2] 具有特殊性的诸边协定除外。

[3] 黄志雄:《从“市场准入”到“资源获取”——由中国原材料出口限制措施案引发的思考》,载《法商研究》,2010年第3期,第39页。

[4] Appellate Body Report on China – Publications and Audiovisual Products, para. 230.

[5] Julia Ya Qin, Pushing the Limits of Global Governance: Trading Rights Censorship and WTO Jurisprudence---A Commentary on the China-Publication Case, Chines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11,No.2, paras.59-62.

[6] Appellate Body Report on China – Publications and Audiovisual Products, para. 229.

[7] 某些征收出口税的涉案产品不在第11.3条所指附件6的范围之内,或超出了中国所承诺的出口税税率。

[8] WT/DS394/R, WT/DS395/R, WT/DS398/R.paras.7.116-7.159.

[9] 唯一的免责机会是申请WTO项下的义务豁免。

[10] 中方在“中国原材料出口限制措施案”中也提出了此抗辩。

[11] Julia Ya Qin, The Challenge of Interpreting “WTO-Plus” Provisions, Journal of World Trade, 2010,p.168.

[12] WTO:《世界贸易报告2009》,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中国WTO研究院、中国世界贸易组织研究会译,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63页。

[13] India-Measures Affecting Export of Certain Commodities, WT/DS120

[14] TN/MA/W/103/Rev.3, pp.45-47.

[15] United States-Import Prohibition of Certain Shrimp and Shrimp Products, WT/DS58/AB/R, para.114. 转引自韩立余:《既往不咎——WTO争端解决机制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21页。

[16] 宋杰:《诉讼策略、诉讼技巧与条约解释——以DS362DS363号案件为标本的观察与反思》,载张乃根主编:《WTO争端解决的“中国年(2009)》,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42页。

[17] Xiaohui Wu, Case Note: China-Measures Affecting Trading Rights and Distribution Services for Certain Publications and Audiovisual Entertainment Products(WT/DS363/AB/R), Chines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10,No.2, paras.16-17.

[18] WT/DS394/R, WT/DS395/R, WT/DS398/R.paras.7.150-7.151.

[19] 郭文利:《论GATT199420条对我国入世议定书的适用》,载《国际经贸探索》,2010年第11期,第68-74页。

[20] Julia Ya Qin, Pushing the Limits of Global Governance: Trading Rights Censorship and WTO Jurisprudence---A Commentary on the China-Publication Case, Chines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11,No.2, paras.64.

[21]韩立余:《既往不咎——WTO争端解决机制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6-27页。

[22] 例如,通常认为,乌拉圭回合达成的TRIPSGATS两大条约更多地向发展中国家施加了义务,但发展中国家在《农业协定》、《纺织品与服装协定》中获得了相应的收益。因此,发展中国家通过跨部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的方式取得了权利与义务的平衡。

[23]龚柏华:《WTO涉及中国争端解决案中GATT20条“一般例外”的援引评析》,载张乃根主编:《WTO争端解决的“中国年(2009)》,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65-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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