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乃莹 周凤翱:论我国核事故应急法律法规的完善(2012年年会论文)

日期:2017-05-07 12:00:00

  内容提要:本文从我国现行核应急的立法现状出发,分析了现行法律法规存在的主要问题,如原子能基本法缺失,现行法律法规效力较低,相关法制制度不够完善,管理体制不够协调,法律机制不够健全等,并在充分借鉴国外部分核电国家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提出了相应的法律对策和建议,如我国应加快制定原子能基本法,构建并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完善核应急监管体制,健全核事故预警机制等,同时还应积极参与国际原子能机构的立法活动并深入研究国际核能法律制度的完善问题。

  关 键 词:核事故;应急;法律问题

  近年来,世界各国为了减少本国温室气体排放,纷纷调整能源结构,大力发展核电。但是历史的发展也证实,核能的开发利用也存在极大的风险,稍有不慎,就会给人类带来灾难性的后果,最典型的就是核事故的发生。做好核事故应急工作,这不仅是国际公约和各国国内法的要求,也是各国公共危机管理组成部分,更是核能事业健康发展的保障。从历史上发生过的重大核事故如1979年美国三里岛核事故、1986年前苏联切尔诺贝利核灾难以及2011年日本福岛核事故来讲,在事故应急阶段往往会暴露出众多法律问题。以福岛核事故为例,其在核事故应急中主要暴露了四个法律问题:一是信息公开法律制度未真正落到实处,东京电力公司存在缓报瞒报事故进展。二是现行立法对应急准备的规制不够严密,缺乏应急预案。三是现行立法对必要的应急救援和辐射防护装备标准未作明确规定,救援力量不够专业。四是核电管理体制不够协调,政企合一,缺乏必要监管。

  前车之覆,后车之鉴!目前,我国核电建设正处于加速发展时期,到2020年,我国核电装机容量可能会达到7000万千瓦以上,大多数核电站位于东中部经济发达地区,加之核科学本身也存在一定的风险性,并且对诸如福岛核事故这样有多重灾害引发核事故的情形,现行法律尚缺相应的制度设计。因此,核电事故的潜在风险不容忽视,我国有必要尽快完善核事故应急的法律法规,在法律和科学的风险性上找到一个平衡点,使我国发展核能源获得的利益最大化。

  一、核事故应急及其相关概念的法律内涵

  (一)核事故应急

  据目前国际条约及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并没有对核事故应急做专门的定义,但我国《国家核应急预案》对此作了明确法律规定,核事故应急是指“需要立即采取某些超出正常工作程序的行动,以避免事故发生或减轻事故后果的状态,有时也称为紧急状态;同时也泛指立即采取超出正常工作程序的行动。”[1]按照核事故发生的时间顺序将核事故应急分为事故前应急准备,事故中应急响应两部分。

  (二)应急准备

  应急准备,也称为核事故预防。《核安全公约》第16条只对“应急准备”作了范围界定,但没有给出明确定义。如同《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第25条对应急准备作了具体规定,但没有下定义。

  我国《国家核应急预案》附则对其下了定义,即“为应付核事故或辐射应急而进行的准备工作,包括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组织,准备必要的应急设施、设备与物资,以及进行人员培训与演习等。”[2]《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第三章规定了核事故的应急准备,具体包括各级核事故应急管理机构制定核事故应急计划、核电厂选址和设计工作的要求、应对核事故的技术、思想准备和核事故应急演习等方面;第六章(第36条除外)规定了应对核事故的资金和物资保障。

  (三)应急响应

  应急响应,也称核事故控制。现有国际国外法律没有对此专门作出定义,但我国《国家核应急预案》附则中规定,应急响应是“为控制或减轻核事故或辐射事故的后果而采取的紧急行动”。[3]通常一旦出现核事故或辐射事故时,根据该事故应急状态的级别立即按预先编制的执行程序启动和实施应急计划。核事故应急状态分为下列四级:应急待命、厂房应急、场区应急、场外应急。[4]

  应急响应可以分为场内和场外两类响应。场内应急响应主要由核设施营运单位实施,主要包括:维护和控制用于应急的人力和物力资源;防止事件的升级、稳定事态的发展和核设施恢复到停运状态;对该设施已经出现的、当前的和估计未来的物理状况及外部条件进行评价;提出场外防护行动建议等。场外应急响应主要由地方政府中负责响应的机构实施,包括:维护和控制用于应急的人力和物力资源;进行场外应急辐射监测、评估事故对公众和环境可能的影响;根据场内的建议和事故的影响,作出对公众采取应急防护行动的决策并加以实施。对于应急防护,现有国际国外法律也没有对此专门作出定义,但我国《国家应急预案》附则规定:“应急防护是指应急状态下为避免或减少工作人员和公众可能接受的剂量而采取的保护措施,如隐蔽、撤离、服碘防护、通道控制、食物和饮水控制、去污,以及临时避迁、永久再定居等。有时也称为防护行动。”[5]

  二、我国核事故应急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核事故应急的立法现状

  1.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简称《突发事件应对法》)是我国紧急状态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遇到特发事件的情况是施行,属于非常态法律秩序的基本法。该法建立了一个完备、系统的应急框架体系,是与应急管理的全过程相适应的。从内容上看,它覆盖了“预防、预备、监测、预警、处置、恢复重建”的全过程。但是就核事故应急来说,该法没有考虑到核事故与其它公共应急事件的差别,仅仅是笼统的规定了所有公共突发事件应急的一般原则和步骤。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在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发生的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活动。[6]该法规定的核事故应急制度与核设施许可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等都着眼于核设施的安全,但对核事故的场内、外应急准备、核事故中的应对响应和应急防护的具体内容没有明确的规定。

  2.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与规章是我国目前针对核事故专门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核事故应急制度的相关行政法规主要有:国务院于1993年8月4日公布施行的《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于2001年12月11日公布施行的《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报告制度》、2002年4月1日公布施行的《核事故辐射影响越境应急管理规定》、2003年2月28日公布施行的《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演习管理规定》;国务院于2006年1月24日发布的法规性文件《国家核应急预案》。

  这些行政法规涉及核事故紧急状态的决定和进入程序、核事故出现前的预备工作、应急组织机构的职责划分、相关信息的获得与发布、紧急应对行动中政府机构的行政权力扩展、公民和法人的权利限制和义务的扩大、紧急状态的终止等方面的规定。

  3.部门规章

  在部门规章层面,有《关于核电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审批程序的规定(试行)》、《核电厂厂址选择安全规定》、《核动力厂设计安全规定》、《核电厂质量保证安全规定》、《民用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规定》、《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核设施的安全监督》、《国际核事件分级和事件报告系统管理办法(试行)》、《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报告制度》、《核事故辐射影响越境应急管理规定》、《核应急管理导则——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应急准备与响应》大批专业性的现行有效规章。2011年12月中旬,环境保护部讨论并原则通过了《核安全与放射性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及2020年远景目标(送审稿)》。

  4.地方性法规

  在地方层面,各地还制定了一些法律文件来规范核能安全利用、防范核事故的发生。如,北京市出台了《北京市核应急预案》,浙江省人大制定了《浙江省核电厂辐射环境保护条例》,山东省政府制定了《山东省辐射环境管理办法》,广东省制定了《广东省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条例》、《广东省核电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江门市核应急预案》、《大亚湾核电厂周围限制区安全保障与环境管理条例》、《深圳市核应急交通保障行动预案》等等。

  (二)核事故应急法律法规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发展民用核电事业已经有20多年,但是核事故应急立法仍以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为主,存在着许多管理空白和漏洞。而这些文件大多是在立法条件尚不成熟,某一方面急需规制的条件下制定的。随着管理技术和科技水平的不断提高,这些法律文件已经不适应当前的发展。具体表现在:

  1.原子能基本法缺失

  我国作为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已是世界上核电在建规模最大的国家,尽管我国与核事故应急制度有关的法律法规中,除前文所述的三部法律对核事故应急作了间接律规定外,其余的都是由国务院、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卫生部等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尽管针对核事故的特殊性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可以使核事故的应对更加具有可操作性,但我国没有制定核能基本法,因此这些行政法规之间就有可能因为缺少上位法的限制而出现冲突。同时,各部门都是针对自己所负责的事项立法,缺乏必要的沟通和协调,不利于核事故的处理。因此我们现在需要一个顶层的法律,一个核能领域的基本法,来统领这些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度。

  2.相关法律法规有待完善

  首先,核安全法缺失。核领域不但需要制定基本法,也需要修改或制定配套的法律。在核电安全管理领域,虽然已有各类法律位阶的法律规范,但一部由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依然空缺,这与我们的核电发展规模和势头,很不匹配。现行核安全单行法律法规存在诸多问题,最突出的是管理分工问题,目前核能监管体制比较复杂,主要由环保部、国家安全局负责,但包括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在内的其他部门也会参与其中。在多头管理、职能交叉问题之外,核安全立法还存在责任空白问题。当前的核安全立法体系中,已有的责任条款基本都是针对核设施营运人及其工作人员,而对监管机构自身应负的责任没有规定或规定较少。因此,亟待一部核安全领域的基本法对该问题进行规制。

  其次,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在《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规定了从核设施的选址、营运到退役全过程都要进行严格的许可证制度,但是,对于颁发许可证的标准以及颁发许可证之后的审查监督,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在相关制度设计方面力求做到具体、明确和可操作,但由于涉及灾情种类较多,对每一种灾情的特殊性研究不够深入,加上实践中的经验还不足,因而不少规定包括一些重要的制度规定得还不够明确、具体,一些制度规定缺乏操作性,影响了法律的实施和法律实施效果。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该法未规定突发事件执法的主体,这导致规定中具体的机制在实践中似乎并不具有可实施性。一旦突发事件发生,人们往往还是依据核事故应急单行法规办事。二是突发事件应对法对突发事件预防和处置方面的信息披露和信息公开虽然作了一些原则规定,但不够刚性和具体,在实践中难以保证相关信息公开到位,影响了突发事件应对过程中的全民动员,也不利于应急管理机构及其活动接受社会监督。三是没有直接将核事故应急单独列出,而是笼统地将它纳入灾难事故一类。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是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基本法,而突发事件的预防和处置的具体操作必须依赖更多的配套法律法规,但是与之配套的相关法律制度并未能与突发事件应对法同步健全,因而影响了突发事件应对法作用的发挥,相关的法律规定也因此难以形成合力,削弱了突发事件应对的法律基础。

  第三,现行法规相互不够协调。《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的颁布,为我国核应急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奠定了基础。但《国家核应急预案》的颁布又对核事故应急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标准,这些新要求和新标准不免和与原先的部分法规条文相冲突,造成适用上的困难。现行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对场内应急作了周全详细的应急计划和部署,如《核电厂应急条例》。但是对于民众的保护方面,在应急准备部分规定:“应当在核电厂的协助下对附近的公众进行核安全、辐射防护和核事故应急知识的普及教育。”而在核事故发生后的场外应急部分,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特别针对民众的安全保护和辐射防护具体的操作规定。

  最后,现行法律法规无法应对核事故复合型灾情。我国目前针对常规灾情已颁布了一些单行法,如《防震减灾法》、《防洪法》、《消防法》等,这种“一事一法”的立法模式在应对单纯一种灾害时适用性较强,但当出现新的灾种及复合型灾害时,便会暴露诸多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对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构及其职能的规定尚待进一步明确,特别是应急管理机构的职能向前向后延伸方面的规定不够明确,如果遇到福岛核事故这种由地震引发海啸,再毁损核设施从而发生核泄漏事故的复合型灾情,很可能会出现应急现场多头指挥,较为混乱无序,难以综合协调的状态。

  3.应急管理体制不够协调

  在应急管理体制方面,现行核事故应急立法有关应急管理机构及其职能的规定尚待进一步明确,特别是应急管理机构的职能向前向后延伸方面的规定不够明确,以致政府应急管理机构在突发事件出现之前的预警特别是预防方面的职能未能充分发挥,应急管理机构在突发事件处置完毕之后进行相关的制度完善方面的职能也难以到位。

  与此同时,在应急管理机构的相互关系及协调上,应急管理机构纵向关系的规定比较明确,根据《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对各级核事故应急管理机构职责的规定,我国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在纵向上采取集中管理的三级模式,即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核电厂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而关于应急管理机构间的横向关系,法律并未做出明确规定,只是对国家核应急组织、国务院核安全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卫生部门以及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具体职责做了抽象的规定,如《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中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的核事故应急工作”,忽视了横向层面上的机构之间的协调与监督,造成具体应对核事故时各部门职责的混乱,影响核事故应急的效率。

  4.应急法律机制不够健全

  我国核事故应急法律法规中,只是对核事故的防范机制作了规定,而没有明确细化核事故的预警机制,这样就降低了核事故预防机制的作用。尽管《突发事件应对法》中谈到“预警”,但不是专门针对核事故应急预警而言的。核事故虽然具有突发性、紧迫性的特点,但事故的发生总有一个时间过程,哪怕是很短的一段时间,只要迅速采取预警措施,按照规范的程序对公众发布有关信息,引起公众的警觉,就会降低核事故造成的危害或者把核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

  5.尚未构建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的法律制度

  核能的安全利用和核事故应急工作与公众的安全、健康密切相关。公众对立法工作的积极参与和政府对相关信息的积极披露,有利于增强民众对核事故应急工作的正确认识,帮助公众克服核恐惧。我国目前的核事故应急立法中,着重强调在事故前对公众进行核知识的普及,但并未规定在事故中政府相关部门及核企业的义务和责任,也未规定官方媒体报道不实的责任。另外,我国至今还没有公众参与核立法的实践,因此,公众参与及信息公开更多只是一句空话。

  三、部分国家核事故应急立法实践及对我国的启示

  (一)制定原子能基本法

  国际上大多数发达国家及发展中国家都有《原子能法》、《核安全法》和类似于《核安全法》的法律,如美国1954年修订的《原子能法》,加拿大《和平利用核能和防止其危害法》,日本1955年颁布了《原子能法》等。这些法律是各国在原子能利用方面的基本法,其条文涉及核活动的方方面面,管理层次清晰,可操作性强,是核事故应急的基础性法律。

  (二)建立完备的监管体制

  从各国的核事故应急立法来看,都建立了比较健全的监督管理体制,建立了级别较高监督管理机构,从而保证了核事故应急工作的有效进行。较典型的有法国、加拿大和日本。法国通过改革,加强了安全、监测和环境卫生预警方面的制度建设,先后成立了法国环境卫生安全局和辐射防护与核安全研究院,之后又重组了法国核安全与辐射防护总局,负责政府政策法规的制定和相关工作的实施。加拿大的核应急管理实行四级体制,包括国家级、省级、地方和核厂址应急机构。日本的核事故应急立法中规定了日本核事故应急准备的行政主管部门是经济产业省原子力安全保安院。原子力安全保安院定期向日本原子能安全委员会报告工作。当发生涉及到公众需要撤离的严重核事故时,则由内阁首相亲自担任核事故对策总部的最高指挥官,统一指挥消除灾害的一切活动。

  (三)构建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的法律制度

  法国在核应急领域的立法,对于公众,始终采取透明化制度,不断对民众进行各种解释和交流,不隐瞒各种风险。核安全委员会建立了一整套安全机制,让民众自己判断是否可以发展核能,并权衡利弊。法国的核安全文化高度强调透明化。无论发生什么情况都要及时通报,使公众与政府相信核能发展的安全。公众在参与核安全立法的过程中,会将自己的疑问、异议提出,立法机关会予以解释、说明。有利于公众对核安全的理解,保证法的顺利贯彻执行和核能项目的开展。[7]

  (四)完善核安全法律法规

  德国在核能利用方面的谨慎立法说明该国非常重视核能安全问题。中国目前正处在核电发展的高峰期,很多资源都被赋予了为经济增长服务的使命。从德国的立法经验来看,原子能法的出台并不只是核电发展促进法,更大的作用是为核能的安全利用保驾护航。

  四、完善我国核事故应急法律法规的思考

  (一)加快制定原子能基本法

  首先,应该明确我国原子能基本法的立法目的。原子能事业是国家的一个战略性高技术产业,它既关系到国防建设,又关系到经济社会发展。作为该法的立法目的,当然首先是要保证核能的安全。其次,《原子能法》的内容。作为核能领域的基本法,该法应该是去解决核行业的一些特殊问题,如规划制度,核原料、核材料物质管制制度,核设施管制制度,准入机制,放射性物质运输,放射性废物管理制度,核保安问题,辐射防护制度,核损害赔偿制度以及法律责任制度等。该法在立法过程中,应该充分考虑核能利用领域的鲜明特点,将促进发展和防范风险结合起来。既要注意利益平衡的问题,还要注意核安全、核安保、核保障、核不扩散问题。此外,该法还要特别注意核能利用的可持续发展,最重要的是规定严格的许可制度,没有许可是不可以从事核行业的。

  (二)制定和完善现行法律法规

  首先,加快制定《核安全法》或者《核事故应急法》。立法应当涉及到铀矿资源的勘测和开采、整个核燃料循环、放射性废物处置、放射性物质运输、核技术应用、市场准入、事故应急、核损害赔偿、法律责任等各个方面,尤其是对核安全管理所涉及的不同部门的职责、市场准入的资质要求等都应该有所规定。建议将核事故应急作为独立的一章,对核事故应急各个环节进行详细规定,例如应急准备中各级核事故应急管理机构对如何做好核事故应急计划、核电厂选址和设计工作的要求、应对核事故的技术、思想准备和核事故应急演习等方面内容。应急响应环节构建的场内应急制度和场外应急制度,特别是在目前法律法规对场外应急的忽视,在本法中应该引起足够的重视,弥补现行立法的漏洞。另外,还有对核事故应急管监制度的规定等。应急防护环节如何和为避免或减少工作人员和公众可能接受的剂量而采取具体保护措施等。具体的技术标准法规、实施细则还需要修改或增设配套的法律法规。

  其次,进一步完善《突发事件应对法》。根据该法目前存在几个问题,我们建议:一是对应急执行主体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使应急体制更健全,机制运行更加灵活、高效;二是完善突发事件预防和处置方面的信息披露和信息公开制度,对如何进行信息披露和公开作详细且有可操作性的规定,以适应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新形势和新任务对法律提出的新要求。

  最后,进一步完善《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建议对《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核设施与核活动,满足应对各种核辐射事故的要求,以完善应急法规的规制标准。另外,该法应加强对核事故场外应急的规制,特别是对于场外公众的核辐射防护措施作出详细且有可操作性的规定。

  (三)通过立法完善核应急管理体制

  第一,在核事故应急领域,我国应借鉴国际上通用的实践和法则,按照“管监分离”的原则,由一个独立于其他各类主体的国家统一机构来进行安全监管。具体而言,在我国可由国家核安全局作为全国统一监管机构,负责对核事故应急工作负责,对其相关事项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核安全局的监管工作。同时,为保证其职责能得到落实,国家核安全局应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应享有授权立法权和独立的执行权,其具体的职责权限应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定。

  第二,针对上文提到我国当前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出现的纵横失调问题,我们建议,为了充分发挥各级部门在核事故应急管理中的作用,应通过立法,从纵向领域规定中央及上级机关的必要分权,并赋予地方政府在自身管辖范围内对核事故应急的适当的自主处理权。横向方面,应当明确核应急部门与其他应急部门的具体职责,明确国家核应急组织、国务院核安全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卫生部门以及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具体职责,做好各部门的协调与监督,明晰各自权责范围,提高核事故应急的效率。

  (四)健全核事故预警机制

  “政府管理的目的在于使用少量的人力物力财力预防,而不是花大量资源处理。”[8]突发事件预警主要包括突发事件的监测、信息收集与评估和预警信息的发布等几个方面的工作。建议将核电厂操作规程作为我国核事故应急立法的法律渊源,把预警机制正式写入相关法律。

  首先,应当完善信息收集制度。信息的收集是突发事件信息管理的基础和首要环节。只有掌握充分的信息才可能对突发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及危害性进行评估和预警。多渠道、多角度收集相关的信息是突发事件预警的前提,同时应当建立突发事件信息举报制度。[9]

  其次,应当完善信息评估制度。应当对异常现象加以高度重视,对收集到的信息进行有效的整理和分析,从而对突发事件发生的概率和可能造成的危害作出科学的预测。

  最后,应当完善预警信息发布制度。在对突发事件发生的可能性作出判断后,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按照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危害性向社会发出不同等级的预警。同时,还应当要求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在预警期间必须定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突发事件预测信息和评估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避免、减轻危害的常识、建议、劝告等[10]。此外,在发布预警时应当采取多种方式以尽可能地扩大预警信息的传播范围。

  (五)构建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的法律制度

  在法律的实施和核能项目的开展上,可以借鉴法国的经验,建议构建如下制度:由地方政府负责对核电厂附近公众进行核安全和辐射防护基本知识的普及教育,以及紧急情况下的报警、隐蔽、撤离、服用抗辐射预防药物等应急防护知识的宣传和指导。核电厂营运单位通过加强与地方政府和公众的联系,宣传核安全与核事故应急的辩证关系,做到使公众消除核恐慌,又使公众在万一发生核事故应急时能有效地投入。利用互联网等现代科技手段,增加工程决策、设计、施工、管理及技术等方面的透明度[11],既不夸张也不隐瞒。

  核事故应急工作涉及面广、技术性强、社会影响大、关注程度高、政治和外交敏感度高。中国作为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 已是世界上核电在建规模最大的国家,做好相关法律工作是国际公约和各国的要求,也是我国公共危机管理组成部分,更是核能事业健康发展的保障。完善的核事故应急法律体系既可以控制和减轻可能发生的核事故的辐射后果,降低对环境的损害和对人类健康的伤害,更重要的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中国的国际地位和国际形象。因此,我国应当吸取历史的经验教训,不断反思和完善我国核事故应急相关法律法规,确保我国核电安全,维护社会稳定。

  [1] 参见《国家核应急预案》附则7.1.8。

  [2] 参见《国家核应急预案》附则7.1.10。

  [3] 参见《国家核应急预案》7.1.13。

  [4] 参见《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第4条。

  [5] 参见《国家核应急预案》附则7.1.14。

  [6]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2条。

  [7] 参见张红卫著:《核能安全利用的法律制度分析》,学位论文,北京:中国海洋大学,2006年

  [8] 参见宋君著:《政府危机信息处理的必要性及有效性分析》,载于《行政与法》,2006年第6期,第17页。

  [9] 参见马怀德著:《应急反应的法学思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5页。

  [10] 参见李昕著:《试论突发性事件中的政府信息公开》,载于《广东青年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79期,第55页。

  [11] 参见薛洪涛著:《国际原子能机构与核能利用法律制度研究》,学位论文,外交学院,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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