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超 : 论合同能源管理机制 ——兼论合同能源管理模式下的节能服务公司的法律性质与意义(2009年年会论文)

日期:2017-04-17 12:00:00

摘  要:“合同能源管理”是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出现在西方国家的一种节能机制,由于它是利用市场机制促进节能,加之有一套行之有效的制度设计来保证当事人的权益,因而这种机制自诞生以来获得了强大的生命力。正在修订中的我国《节约能源法》也提出了要推行这一机制,本文介绍了“合同能源管理”的法律属性,指出了它与分期付款、租赁、融资租赁、技术服务合同等几种与之有密切关联、但又有所区别的法律制度之间的异同。同时,对主要以“合同能源管理”为盈利手段的节能服务公司的法律性质也作了介绍,指出此类节能服务公司具有以盈利为目的、以提供节能服务为内容、服务对象为节能需求的企业或组织、在设立上应具备特定的条件等特性。

     关键词:节能法;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公司 

一、问题的提出

“合同能源管理”作为一种商业模式出现,与两次世界石油危机关系密切。1973年爆发的第一次石油危机使得每桶石油价格从3.01美元达到11.651美元,而第二次石油危机则使得1979年的每桶13美元猛增至1980年底的41美元。这两次石油危机对美国等依靠廉价石油起家的西方工业化国家产生极大冲击,所有工业化国家的生产力增长都明显放慢。西方各国普遍强烈感到了石油对各国经济政治和社会生活的重要性。经过这两次石油危机,人们开始认识到了节能的作用,节能逐步成为世界各国缓解能源危机冲击和加速经济发展的长期战略方针。美国、日本等国更是将节能作为能源发展战略的重点之一,采取各种措施控制能源消费,以减轻能源危机对本国经济所带来的影响。另一方面,20世纪七十年代,在世界工业经历了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的长期高速增长之后,带来的严重环境问题也引起了人们的关注,使得长期以来追求永无止境的物质进步与财富增长的文化观念受到了批判,环境保护观念迅速发展,能源的合理使用成为了全世界政治家、社会学家、法学家和经济学家以及科学家们注重、关切、研究和争论的一大问题,保护资源、节约资源的观念得到了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同。人们开始寻求、尝试能够节能的各种方法和手段。在此背景下,一种新型的、适应市场需要的节能商业模式-----“合同能源管理”诞生了。据有学者考证,世界上第一个以合同能源管理为其商业模式的节能服务公司出现于1978年的瑞典[1],此后逐渐在美国、加拿大和欧洲得到扩展。

“合同能源管理”引入国内的时间并不长,中国第一个以提供“合同能源管理”业务的节能服务公司出现于1995年,距今仅有12年的历史[2]。尽管合同能源管理产生的历史并不长,但随着全球能源形势的日趋紧张,合同能源管理的独特节能机制得以大范围推广,目前已在北美和欧洲发展成为一个重要的节能产业,在商业、工业和市政等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我国正在修改的《节约能源法》也将对合同能源管理机制作出规定,以加强节能管理。

二、合同能源管理的法律属性

所谓“合同能源管理”(Energy Performance Contracting,“EPC”),是指以节能服务合同为载体,通过节能服务的提供方与客户分享节能所减少的能源费用来支付节能项目全部成本和实现盈利的一种用市场化手段来进行节能的商业模式。在此模式下,允许用户使用未来的节能收益为工厂和设备升级,降低目前的运行成本,提高能源利用效率[3]

我们认为,“合同能源管理”首先是一种商业模式,是企业的一种盈利方式。但从宏观的角度看,由于这种商业模式客观上在社会节能中有一定的作用,在立法介入、对这种商业模式进行调整,使其在全社会的节能活动中发挥作用时,则形成了 “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机制[4]。本文主要在微观层次上、从商业模式的角度探讨合同能源管理的法律属性。

能源危机的出现与环境意识的崛起使得“节能服务”发展为一种新兴产业成为了可能。 但节能服务是一项涉及的内容、环节较多的复合行为,这是由客户的业务各不相同、各自的能源消耗问题也不相同所决定的。在实施节能服务过程中,任何一个步骤或环节出现问题都容易导致当事人之间出现争议,因而通常节能服务需要在技术与管理等“软件”与节能设备与设施等“硬件”相互配合才能产生节能效果。可以认为,节能服务实际上是技术、工程、方案、运营等多项工作的集成和综合。作为节能服务形式之一的“合同能源管理”,其重心在于管理,即围绕“可稳定地、可计量地提高客户的能源利用效率”这一目标的实现,对客户的能源进行管理,管理内容大体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客户和自己投入的各种用能设施(设备)、用能环节进行管理;二是对自身在实施节能服务时的内部管理,由于节能服务是项集成性、综合性的服务,因而需要服务方对自己义务范围内所负责的技术、人员、工程、运营等加以管理;三是为提高客户用能管理能力而提供的管理,诸如制订能源实施战略、用能监测、优化能源品种等。

这种管理模式之所以冠以“合同能源管理”称谓,主要是因为其中的一切管理活动均是通过合同来实施的。这个合同就是“节能服务合同”----它是能源管理活动的主线和“合同能源管理” 模式的标志: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体现在这一合同中,它既是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根本手段,也是辨别此节能模式与彼节能模式差别的重要途径,了解了“节能服务合同”的性质与内容,也就大体把握住了“合同能源管理”的特征。

在这种合同关系中,主体是节能服务的提供方(节能服务公司)与接受方(客户)。从权利义务的角度来看,节能服务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提供节能服务,并且其节能服务必须符合《节约能源法》所规定的“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承受的”的规定和达到双方合同的约定效果。而接受方则有接受提供的服务、如期如数支付价款以及协助与配合义务(为合同的履行提供必要的协助、接受提供方的检查等)。从运行的角度看,由于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下,节能设备与节能技术的投入在整个项目投入中占了很大的比重,节能设备(设施)虽然安装在接受服务一方的生产经营场所,但在服务提供方(也是投资方)收取全部合同价款之前都会保留对这些设备的所有权。这样一来,容易使人们将合同能源管理与技术服务、融资租赁甚至是分期付款合同等法律制度混淆,但事实上,合同能源管理与分期付款买卖、租赁、融资租赁、技术服务合同等其他法律制度并不相同。

分期付款合同是买卖合同的一种,普通的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5]。分期付款合同的独特之处于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在双方无约定时,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而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下,节能服务提供方在对方未付清全部合同款项之前对自己投入的全部节能设备设施享有所有权,这一点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有相似之处。但区别在于,合同能源管理模式下,服务方提供的设备、设施(通常情况下这些是设备施也是节能服务提供方购买来的,并非自己制造的),只是其履行节能服务义务的手段,而不是合同的标的,只有在对方履约、服务方取得全部收益的情况下才会将设备设施的所有权转移给接受服务的一方。此外,该方依合同所支付的价款也并非是设备购买款,而是作为接受服务的对价存在。

租赁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租赁合同的标的为租赁物,通常是设备或特定的场地、场所。租赁不会导致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变化,且有租赁期限的限制(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在出租期间,对于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如无约定则由出租人承担。而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下,标的是节能服务行为,合同标的的实施是设备与技术等软硬件相互作用的结果,并不是单纯节能设备的作用。只有在对方依约履行的情况下,设备的所有权才会移转至接受方,这在租赁关系中通常是不可能发生的。

融资租赁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承租人有权选择租赁物且在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融资租赁实质上则是一种特殊的融资手段,它涉及设备制造方、出租方和承租方三方当事人。从商业运作模式上看,融资租赁与合同能源管理的模式比较接近,都是由合同的相对方分期支付合同价款,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由出租人或节能服务提供方对设备享有所有权,在合同履行完毕时出租人则常常会将设备赠与给相对人。不过这两类合同还有本质上的不同:一是融资租赁下的出租人,无需向承租人提供任何技术服务,就连标的物的取得也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而取得,所以很长一段时期我国一直是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来加以管理。二是租赁物的所有权虽为出租人所有,但在合同期内由承租人占有和使用。因此《合同法》规定在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且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而合同能源管理机制下,合同相对人在合同期内虽在使用节能设备但通常不占有这些设备,因此不会对设备造成第三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且在合同期内对设备不承担维修义务。

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6],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等四类。节能服务与技术合同之间有很多类似之处,从某种程度上讲,节能服务双方所签署的合同虽然通常都会包括对节能设备的约定,但节能服务合同更接近于技术合同,它兼有技术开发、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的内容。它区别于普通的技术合同之处在于,一是合同的客体十分专一――提供节能服务;二是合同结构上更加复杂――对技术服务之外的能源审计、节能测量、工程施工等工作也要负责,类似于人们常说的“交钥匙”工程;三是节能服务提供能否取得合同价款是与服务效果(节能效果)直接挂钩的。

三、合同能源管理与节能服务公司

 “节能服务公司”(在国外被称为Energy Service Company,简称“ESCo”,国内常称之为Energy Management Company,即“EMCo”),顾名思义,就是为客户提供节能服务的专业公司,它是能源服务机构中的一种类型。从专业的节能服务公司出现以来的历史看,此类公司以提供专业的节能服务为宗旨,以与客户共同分享节约下来的能源量为盈利模式。尽管节能服务公司在开展业务时,其商业模式上会略有差别(目前大体上可分为保证节能量型、节能效益分享型、项目融资型等三种类型[7]),但在本质上都是提供节能服务且与客户共同分享节约下来的能源收益。它不同于传统的销售产品、设备或技术,而是销售一个整体的节能解决方案,为客户分担节能项目的风险。

可以这样认为,“合同能源管理”是节能服务公司最重要的商业模式,节能服务公司以“合同能源管理”的形式向客户提供服务,它是实施合同能源管理模式的载体。

以“合同能源管理”模式为特征的节能服务公司法律特征在于:

第一,是以盈利为目的公司制企业----这一特征区别于目前仍附属于我国各级政府的“节能服务中心”等事业单位。“节能服务中心”虽也从事节能技术的推广、宣传和进行一些示范工作,但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不以营利为目的,其经费主要依靠政府的行政拨款,没有市场化运作的动力与压力,处于一种非市场化的生存环境中,本质上不属于市场竞争主体,而是政府的附属物,这与节能服务公司有本质的区别。

第二, 服务对象是有节能需求的企业或组织,一般是能耗量较大的工业企业或有关组织。这些企业或组织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用于能源方面支出的费用在其生产或运营成本中所占的绝对数量或相对数量比较大,有节能的客观需求。它们也是《节约能源法》重点规范对象,其中尤其以重点用能单位[8]、工业企业、和交通运输企业为代表。由于在能源服务业务中通常由节能服务提供商提供所需的技术、资金和物质,因而其承担了包括了技术风险、工程风险、债权回收风险等在内的众多风险。因此,为了控制风险,通常情况下节能服务提供商会对其客户进行必要的筛选,除了有较高的商业信用和付款能力外,还会选择用能量比较平衡、有规律、可审计、可测量的单位作为其客户,即接受方用能起伏不能太大,受自然因素(如气象条件)小,生产或运行相对平稳,少受订单的多寡、工人罢工等因素的影响。

第三,节能服务公司以提供节能服务为其业务内容。节能服务主要体现在对用能环节的控制上。目前,节能措施主要针对的上述有节能需求的客户在照明、空调、空气压缩技术、蒸汽系统、电机、风机和水泵调速、余热回收、热电联产、电力负荷调整、工艺过程改进、替代能源等方面的节能需要。从服务的内容看,包括提供能源审计、可行性研究、项目设计、项目融资、设备和材料采购、工程施工、人员培训、节能量监测、改造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等一系列服务。

第四,节能服务公司设立需要具备特定的条件。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主体,节能服务公司除了要以“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开展业务外,通常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应拥有成熟的节能技术与一定的资金实力(资金不是绝对的,但至少需要融资手段作支撑)。企业节能通常情况下是依靠一定的技术手段,通过对现有用能设施设备的改造或新建节能设施。对节能服务提供方而言,其所提供的节能技术必须是成熟的,其稳定性、安全性必须可靠,节能效果明显并可测量。目前一个值得注意的动向就是了国外大型节能设备的制造商和一些能源供应企业纷纷成立了节能服务企业从事此项业务,其原因是在它们具有技术与设备、渠道方面的优势且在资金方面有很强的优势。但就从节能服务的自身特点而言,节能设备是必要的,但不是绝对的,且多数节能设备多为专用设备,并非通用设备,是针对不同客户的需求“量身订制”的,且与用户的现有设施、相关的节能技术相配合方能发挥其作用。(2)具有提供、运营节能服务方案的能力。如前所述,节能服务是个系统工程,不仅仅要有技术、资金还要有组织实施、管理能力。作为节能活动的整合者,从事能源服务业务不仅仅是硬件上的要求,还有在软件方面的要求,其核心是对项目管理能力、节能设施运营能力的要求。

四、《节约能源法》规定“合同能源管理”机制的必要性与意义

正在修改中的《节约能源法》顺应了贯彻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将可持续发展、循环经济的思想融入了《节约能源法》的制订之中,反映了我国在能源法、环境法立法理念上的与时俱进,势将为我国节能事业的发展提供良好的法治基础。大力支持与发展合同能源管理机制的必要性在于:

第一,与十年前制订《节约能源法》的时代背景相比较,当前我国的节能任务不是减轻而是更加繁重了。这其中既有国内经济快速发展对能源的需要扩大因素,也有长期以来经济发展遵循的是高投入、高排放的粗放型增长模式导致能源消耗水平远高于国际先进水平的因素所致。据统计[9],我国单位GDP能源消耗比世界平均水平高2.2倍左右,比美国、欧盟、日本和印度分别高2.4倍、4.6倍、8倍和0.3倍。2004年,我国的GDP按当年汇率计算为1.9万亿美元,约占全世界GDP的4.4%,但为此消费煤炭20亿吨,占世界消费总量的比重超过35%;消费原油3亿吨,占世界消费总量的7.8%。又如[10],2004年火电供电煤耗每千瓦时为379克标准煤,比国际先进水平高67克;大中型企业吨钢可比能耗为705千克标准煤,比国际先进水平高95千克;电解铝交流电耗为每吨15080千瓦时,比国际先进水平高980千瓦时;单位建筑面积采暖能耗相当于气候相近发达国家的2-3倍;我国现有各类电动机总功率约4.2亿千瓦,运行效率比国际先进水平低10个百分点以上,相当于每年多消耗电能约1500亿千瓦时。因此节能的任务依然十分艰巨。

我们认为,《节约能源法》作为专门对节能行为进行调整的法律,鼓励和支持从事节能事业的发展是其应有之义,“合同能源管理”作为一种新兴的、已被中外的实践所证明是一种行之有效的节能手段,是真正强化、落实“能源节约与能源开发并举,把能源节约放在首位”的节能工作方针的有力工具,是一种市场化的新机制,并不需要财政投入多少资金,而是需要法律、政策的扶持。这是因为这种机制尽管符合节能事业的发展方向,但还没有得到充分发展。表现在[11]:一是企业节能的意识不强,只注重开源不重视节流,往往注意扩大生产规模、增加产品市场份额,而对节能工作不够重视。二是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在中国出现的时间并不长,很多客户对此还不熟悉,对此种不用投资而能得到效益的模式抱有不信任的态度。由于对“合同能源管理”的宣传是零投入零风险,有实力的企业对“合同能源管理”没有兴趣,他们认为自己有资金,并不需要节能服务公司的资金来节能改造,没有资金的企业,节能服务公司也不敢与之合作。三是金融部门、私人投资者等节能投资方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可盈利性不甚了解,加之没有资产抵押或不熟悉“合同能源管理”节能项目的经济分析,银行内部没有专业工作人员来了解跟踪“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因而项目要获得银行资信比较困难。

第二,合同能源管理在中国十多年的发展也证明了自身的价值。自1995年中国第一个节能服务公司产生以来,尽管全国的节能服务产业尚未形成规模,但在节能活动中也发挥了重要作用。据来自中国节能协会节能服务产业委员会的资料[12],截止2006年9月底,在中国节能协会节能服务产业委员会注册的节能服务公司有108家,每年以50%的速度递增,发展迅速。从2003年到2005年,节能服务公司的合同管理项目投资稳步增长。2003年为7.6亿元,2004年增长到9.23亿元,比上年递增21%,2005年增长到19.8亿元,比上年递增114%。EMC给接受节能服务的企业所带来的益处主要可以归结为:其一,与自行进行技术改造、引进技术、自主研发相比,无资金、人力、物力的投入,大大降低了客户在人、财、物、管理方面的成本。其二,大大降低了客户的风险。正如上文所述,节能服务所提供的节能技术多为通用、成熟的技术,节能效果明显且较为稳定,如果节能的效果达不到双方的合同约定,接受方基本上也没有投入,甚至连拆除设备的费用也是要由服务方提供的,这样一来接受方的风险就要小得多。其三,节能服务公司所提供的“集成式”、“系统化”的节能专业服务,其强大的技术、组织、运营和融资能力是一般企业所无法比拟的。而且节能服务公司通过众多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实施而积累了节能服务的经验,将使其具有更为有利的竞争优势。而这种优势正是当前我国节能产业发展所缺乏的。

第三,合同能源管理机制作为一项新生事物,商业运行过程中产生了一系列与现行法律或政策不相衔接的一些做法,如果不在《节约能源法》中加以明确,则会其面临的众多现实问题无法解决,在节能事业中的发展必然会受到限制。尽管合同能源管理机制在我国是个新生事物,但在国外已有近三十年的历史,为推动人类的节能发挥了重要作用,具有强大的生命力,没有理由不通过立法来推动这一机制的发展。只有全社会来关心能源问题,并得到法律的明确定位和政策的支持,“合同能源管理”机制才有可能在中国蓬勃发展。

《节约能源法》对合同能源管理机制加以规定的意义在于:

第一,符合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基础性作用的要求。能源作为一种最重要的资源如何才能实现合理配置?市场经济条件下无疑是要通过市场机制。而现行的《节约能源法》总体上看没有充分发挥市场手段。这主要是因为在制定《节约能源法》时,我们对市场手段缺乏深刻认识。因此虽然《节约能源法》规定国家鼓励发展通用节能技术,但并没有规定具体的鼓励措施,将此项工作的实施寄托在政府的财政投入、行政监督和数量众多的国有企业自觉执行上,并没有想到要用市场的手段,导致《节约能源法》的实施效果与立法目标存在巨大反差。根据全国人大对《节约能源法》的执法检查情况[13],《节约能源法》实施以来仍存在如下问题没有解决,一是节能管理体制不健全,政府节能管理力量不足(原在各地计委内部设置的节能管理机构正是在《节约能源法》实施后的1998年开始陆续撤销),行业节能管理弱化。二是目前的体制主要侧重于能源的供应和开发,对节能和提高能源效率重视不够。国家在节能方面的投入比重低且逐年下降,能源效率投资占能源总投资的比例由1983年的13.2%下降到2003年的4.5%。三是节能基础工作薄弱。四是对节能服务机构鼓励培育不够,一些行之有效的节能新机制没有发展起来。合同能源管理机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这一局面,实现以市场的机制,以公开、平等的手段、以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交易的形式来推动节能。从法律的角度看,实质上是在通过民法的手段来推进全社会节能(尤其是企业的节能)。这是目前我国社会中比较缺乏而现实又有需求的新生事物,它的出现符合以市场手段来配置能源的客观要求,立法者应通过法律的制订与实施来推动能源服务机构的发展、以民法的手段促进能源服务市场的繁荣。

第二,它贯彻了以企业为主体开展节能工作的原则,与正在制订中的《循环经济法》相协调。企业是社会财富的创造者,其本自性就是追求利润的最大化,在我国经济增长强劲、能源价格不断攀升的经济背景下,节能工作即使抛开环保效应不谈,也会大大降低企业的成本,这是其生存、发展的基本要求。当前我国企业的能源效率还比较低,据统计[14],我国企业尤其是工业企业一直是能源消耗的大户,从主要用能行业和耗能设备看,水泥综合能耗高出国际先进水平23.6%,大中型钢铁企业吨钢可比能耗高15.1%,火电供电煤耗高20.5%,机动车百公里油耗比欧洲高25%,比日本高20%,比美国高10%,载货汽车百吨公里油耗比国际先进水平高1倍以上。这些数据表明,只有企业的能源消耗降下来,整个社会的能源消耗率才能降低。但受制于技术、资金、人力条件,依靠企业自身进行节能改造常常会有一定的难度。而完全依靠政府来解决这一问题也不现实,毕竟政府的财力也有限不可能投入无限的资金来解决企业的节能问题,其角色主要还是在于制订节能标准、规范,引导企业节能和对不节能的行为加以限制、处罚,而不应该为企业的节能行为买单,否则就是用纳税人的钱来为企业谋利,有违公平竞争的市场法则。

通过合同能源管理机制来推动节能,对于市场而言具有内生性:这是作为市场的主体的企业在有节能需求的前提下自发催生出的一种机制,这种机制在客观上节约了能源但它同时也以追求盈利为目的,具有在市场竞争中生存的潜质。另一方面,它的出现也可以使政府从具体的节能业务中摆脱出来,更加集中精力做好在社会节能活动所应承担的角色,可谓“一举两得”。

我国正在制订中的《循环经济法》针对“主要工业行业资源消耗高资源利用效率低,污染物排放量大,其中重点为企业在资源消耗中双占很高比重”的现实的,确定了主要工业行业的重点企业实行定额管理,对钢铁、有色金属、煤炭、电力、石油化工、化工建材、建筑、造纸、纺织、食品等行业内,年综合能耗、水耗、物耗问题定额管理制度。同时对工业企业节油(重点是电力、石油石化、钢铁、有色金属、建材、化工和交通运输等企业)规定了强制性节油要求,此外对政府机构、服务业以及城市生产、服务、生活所用的包括能源在的水、电、气等资源性产品,实行消费定额制度,超出消费的部分,按消费越多价格越高的原则实行累进加价收费[15]

《循环经济法》的上述规定,为专门从事节能服务业务的节能服务公司提供了良好发展机会,《节约能源法》应抓住此次修订的良机,与上述立法要求相协调,从节能的角度对节能服务公司的有关规定加以明确,鲜明地鼓励、支持、引导该等机构的发展,发挥《循环经济法》所不可替代的作用。

第三,体现了企业为主与政府引导相结合、市场机制与政府宏观调控相结合的原则。合同能源管理机制是源于市场、服务于市场的一种节能机制,但并不等于说不要政府干预。对于合同能源管理机制目前还很弱小的现状,要大力催生这一新生节能产业,在一定时期内还离不开宏观政策的扶持。为了将这种扶持固定下来并保持其稳定性,通过立法加以反映是无疑最佳的一种选择。

第四,能源服务企业的自身特点决定了它们是一个需要法律层面上进行扶持的行业。在西方能源服务已经成为一个新兴的产业,但即使在这种成熟的市场条件下,仍存在诸多的市场障碍[16]。而在国内这一机制目前尚处于导入期,如果依靠其自身的发展,则因其面临着一系列难以克服的困难(包括财税制度、信贷政策等),只有通过国家干预方有可能使其进入快车道。节能服务企业的这种经营模式决定了它在整个商业活动中承担过多的风险。不仅仅是技术方面的风险,更多的是商业方面的风险和政策风险:商业上主要是我国处于市场经济建设的初期,商业信用不发达,市场诚信环境不好,而节能服务的先期投入均由节能服务企业负责,一旦发生纠纷,就意味着投资难以收回,并且节能设备与设施多为专用设备,一经拆除则其价值将大打折扣。政策方面如果不明确其法律地位或《节约能源法》承诺的财税优惠政策不能兑现,则以行业目前的盈利水平恐怕难以吸引更多的资本与企业从事节能服务产业。

结 论

“合同能源管理”自诞生以来,伴随着全球范围内的环境与能源问题的日趋严重而更显出其顽强的生命力,这是与其以市场化的方式来推动节能、以行之有效的节能服务合同制度来保证当事人的权益分不开的。相比于当前我国所面临的严峻的节能减排形势,正在修订中的我国《节约能源法》提出了推行这一机制,明确了“合同能源管理”的法律地位,是十分有必要的,也体现了立法的与时俱进理念。当然,在《节约能源法》修订实施后还需要继续在法规、政策层面解决其融资、税收等诸方面问题,唯有如此,才能充分发挥“合同能源管理”机制的作用。

 




[1]摘自美国Lawrence Berkeley国家实验室的最新调查报告《国际ESCO产业调查》,转引自中国节能协会节能服务产业委员会中国节能资讯网《国外ESCO动态》,http://www.chinaes.org/ddxinxi/dpwz.asp?typeid=157&newstype=资料中心&bk=htny2007-4-23

[2] 同上。

[3] 中国节能协会节能服务产业委员会:“市场化节能新机制――合同能源管理”,http://hzs.ndrc.gov.cn/jnxd/W020061108613359096151.doc

[4]机制一词源于希腊文, 原指机器的构造和运作原理,借指事物的内在工作方式,包括有关组成部分的相互关系以及各种变化的相互联系。在社会科学中,机制即指一定机构或组织的机能, 以及这个机构或组织与其机能之间的相互作用关系,参见http://blog.sina.com.cn/u/4c0d027501000809

 

[5]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0条。

[6]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2条。

[7]中国节能协会节能服务产业委员会、中节蓝天投资咨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EMCo技术援助服务指南》,第1213页。

[8]即《节约能源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万吨标准煤以上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千吨以上不满1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9]马凯:“我国当前的能源形势与“十一五”能源发展”,20060815日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06-08/15/content_4963795_2.htm

[10]李铁映:“节约能源法贯彻实施和节能工作有五问题”,2006828日,中央政府门户网。

[11]中国节能协会节能服务产业委员会、中节蓝天投资咨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EMCo技术援助服务指南》,第4849页。

[12]中国节能协会节能服务产业委员会:“市场化节能新机制――合同能源管理”, http://hzs.ndrc.gov.cn/jnxd/W020061108613359096151.doc

[13]李铁映:“节约能源法贯彻实施和节能工作有五问题”,2006828日,中央政府门户网。

[14]马凯:“我国当前的能源形势与“十一五”能源发展”,20060815日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06-08/15/content_4963795_2.htm

[15] 全国人大环资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第8页。

[16]中国节能资讯网∶“国外节能服务公司发展概况”,http://www.chinaes.org/ddxinxi/dpwz.asp?typeid=154&newstype=资料中心&bk=ht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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