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臻 周章贵:能源发展中的水资源之困与法治路径探索(2014年年会论文)

日期:2017-05-18 12:00:00

内容提要:能源与水有着相互制约关系,解决我国能源发展中面临的水资源约束需要厘清能源资源开发与水资源保护的共生关系,推动能源发展要以满足最严格的环保要求为前提,要运用法治思维改变我国水资源与水防治二元立法弊端、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职责不协调、污染者违法成本相对较低等突出问题,通过提高水资源保护立法位阶、发挥政府、企业和公民在能源开发利用和水资源保护中的不同作用,引导公众参与缓解能源发展中的水约束。

关 键 词:水资源  法治  路径

 

能源的有序健康发展是事关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战略问题,长期以来大力开发和利用能源资源是确保我国经济发展的前提,然而高速的经济发展与粗放的发展模式也带来生态环境的持续恶化,尤其是水资源的制约。纵观世界,目前全球90%的电力生产都是水密集型生产方式。据国际能源机构(IEA)统计,2010年全球用于能源生产的取水量为583x109m3(约占世界取水总量的15%),其中66x109m3消耗掉。预计到2035年,由于带有高效先进冷却系统发电厂的发展和生物质能的推广全球取水量将增加20%,而消耗量则增加85%。作为水密集型的生产方式,生物燃料的发展将对各地区的水资源影响加大。[1]而作为以煤炭等化石能源为主的中国,水资源早已成为能源发展的紧箍咒。解决能源开发中的水资源约束需要治理创新,是当前能源行业和水资源保护领域的重要议题。法律是创新型社会治理过程中不可缺少的保障措施,确保能源资源的开发又维持水资源的平衡需要统筹协调两种资源部门,运用法律思维将资源生产、加工、运输和消费众多环节纳入法治轨道。

一、      能源开发利用与水资源的关系

能源与水结合的最直观形式是水电,但事实上能源与水的关系远要复杂(如图一所示)。水资源在使用该过程中的计量可简单分为取水量和耗水量两部分,水力发电实质是引水发电,其引取的大部分水量将返回江河,所消耗的水资源主要是建坝蓄水后水面扩大而造成的蒸发损耗。相对于水电站的耗水量,火电厂耗水量更为庞大,火电厂运行过程中的蒸汽需要经过冷却、冷凝、回收等程序,水是廉价方便的冷却液;除冷却水外,火电厂所需燃料的开采、运输、加工以及输送过程均需要消耗大量水资源。如美国炼油厂提炼每加仑油约需消耗1加仑的水,其能源生产工业耗水量已经占到全国淡水消耗总量的25%。

图一  能源与水相互交织关系示意图

新能源开发进一步推动了水资源需求的增加。生产生物燃料在很大程度上恶化了干旱地区的水资源紧缺状况,由于燃料植物灌溉种植过程耗水是提炼过程的1000倍,对其他粮食作物的用水产生竞争和排挤。而光伏、风电等可再生能源在设备全寿命生产过程中也消耗大量的水资源。同时,能源开发利用对水质影响较大。页岩气的开采对所在区域的地下水质将产生严重污染,目前尚没有成熟的净化技术。从相反的视角看,水资源开发与供水过程同样消耗大量能源,包括取水、输送、处理、分配给终端用户和废水后处理(如图二所示)。据美国水工程协会2011年统计,处理和配送城市用水的能源成本占到总成本的75%左右。随着地表水污染和含水层不断下沉,整个供水链中德能源消耗将继续攀升。

图二 能源与水的相互制约

一、      我国现有能源发展模式与水资源的制约困局

在我国经济转型和产业结构调整未完成前,能源发展仍将维持着粗放型发展模式,能源开发利用的高耗水问题迫切需要解决。到“十二五”末,我国大型煤电基地上下游产业链需水量保守估算将达到110.21亿立方米,相当于黄河正常年份可供分配水量的1/3;其中,耗水量最大的内蒙古、山西、陕西以及宁夏等省区,规划煤电基地整个产业链的需水量为91.35亿立方米,大大超过其现有工业总用水量(约53.22亿立方米)[1],四省份各大型煤电基地的规划规模与区域内供水能力存在很大矛盾。

地理上的错位则进一步加剧了能源开发与利用的水资源压力。数据显示,我国85%的煤矿位于北方,但这里的水资源只占全国总量的23%。在内蒙古的重要煤炭产地锡林浩特,其煤炭产量从2007年至2012年增长了7倍,火电厂、煤化企业等也如雨后春笋般出现,当地政府为解决能源开发与利用的水约束,提出修建从渤海向锡林浩特输送的600公里海水管道,即使该计划获批,疏干排水导致矿区地下水位急剧下降的问题依然无法解决,在半干旱的西部矿区,井泉干涸还可能诱发矿区荒漠化,进一步加剧水资源短缺。

自2013年起,为有效治理大气污染,各地政府大力推动煤化工、煤制气产业的发展,但煤化工单位耗水率高、污染高、能耗高,这使得水资源安全又受到新的威胁。在我国部分实施煤化工项目的缺水区域,由于持续抽取地下水导致草原地下水位严重下降,地表水体明显缩小,草场大面积衰退、沙丘活化,农牧民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面对水资源破坏以及环境保护的压力,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政策要求煤化工项目需以满足最严格的环保要求为前提,但在以经济发展作为地方官员政绩主要考核指标的国情下,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往往被选择性地忽视。

二、      国外能源生产过程水资源保护法律制度

自上世纪七十年代以来受环境恶化倒逼,工业化国家逐步重视能源资源开发过程中的环境保护,各国政府部门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开展了一系列与水资源和水环境有关的立法活动,特别是美国、欧洲各国和澳大利亚等十分重视水资源保护,制定了一系列卓有成效的法律制度,值得分析借鉴。

(一)含水层保护法律制度

随着水平钻井和水力压裂技术的进步,美国已一跃成为世界头号天然气生产国,不仅实现了非常规天然气的商业运作甚至为美国的能源独立起到关键作用。但2012年,美国超过三分之一的地方都遭受了严重的干旱影响,水资源制约发电厂的运行,也影响了其他能源生产活动;飓风桑迪摧毁了重要的水利基础设施导致电力供应的中断;非常规天然气的开发对水资源的消耗和环境影响已经广受诟病。美国能源部最近的报告《水资源--能源关系:机遇与挑战》系统分析了目前在水与能源关联领域所面临的机遇与挑战,开始为能源变革新时期水资源利用和保护做出努力。[2]为解决地下水衰竭问题,美国普遍的做法是,识别出地下水衰竭的地区,加以控制。例如,在占有权制的各州,一旦管理机构确定出现地下水衰竭问题的地方,就不允许在该地区打新井;在适宜使用权制的内布拉斯加和亚利桑那州,都建立了有关地下水衰竭的法令,控制地下水的开采。而在绝对所有权的得克萨斯州,也对灌溉径流加以控制,并开展节水普及教育计划,加强地下水的保护。同样是能源生产大国的澳大利亚在地下水利用和管理方面蓄积了长期经验。通过法律明确含水层的可持续开采量,并确定水资源的可持续使用限度;协调地表水与地下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地下水与地表水的相互作用;地下水的环境价值;土地利用活动对地下水水质的影响及地下水资源保护等。

(二)水资源监测制度

系统的水资源监测对保护水资源很重要。美国主要利用各种现有石油天然气钻井和井场活动法规,并结合水资源和空气管理环保法规对能源生产尤其是页岩气产业进行监管。但随着州政府和联邦政府的日益关注,这种宽松的监管情况已开始发生改变。2010年,美国环境保护署(EPA)就页岩气水力压裂所产生的影响展开了为期四年的实地研究;2011年,美国能源部收到能源部长顾问委员会(SEAB)的一份页岩气报告,该报告就如何减少环境影响、提高页岩气生产安全性等方面内容提出了若干建议。除这些项目外,还在不断进行大量较小规模的研究,旨在持续提供信息,为完善监管并实施领先实践提供支持。2010年,纽约州颁布临时禁令,限制进一步页岩气开发,以便等待该州环境保护部(DEC)完善其有关天然气钻探问题的《环境影响补充说明》(SGEIS)。2011年9月28日,纽约州发布了《环境影响补充说明修订草案》,并于2012年1月之前公开征寻公众意见,而州环境保护部从颁布临时禁令后再无其他举措。2011年6月,美国马里兰州州长马丁•奥马利(Martin O’Malley)发布命令,要求首先对马塞勒斯页岩钻探的经济效益和环境影响进行为期三年的研究,评估合格之后方可颁发钻探许可。2011年8月,新泽西州州长克里斯•克里斯蒂(Chris Christie)颁布了为期一年的暂停水力压裂法禁令,从而使该州环境保护部能够“进一步评估新泽西州页岩气开发对环境的潜在影响,同时也对当前联邦持续开展的研究结果进行评估分析。”不过,包括怀俄明州、宾夕法尼亚州、阿肯色州、科罗拉多州、路易斯安那州和得克萨斯州等在内的其他几个州都已通过了新的立法或法规,以应对不断增加的天然气开发相关活动。德国建立了较完善的地下水监测体系,法律规定联邦州政府拥有以下职责:(1)及时消除地下水质量的危险变化;(2)补救和降低污染造成的危害;(3)评估保护措施的效用。荷兰的地下水水位监测网建立于20世纪80年代。监测的主要目标有:(1)研究地下水开发利用潜力;(2)确定地下水的用途;(3)提出地下水的管理措施建议;(4)对地下水资源的管理做出评估。荷兰完善的地下水监测网络系统,为全面掌握地下水水情,预测地下水的动态变化,从而优化地下水监测站网,为生产生活服务发挥了关键作用。澳大利亚的环境管理制度设立监测目标和调控机制,以评价政策手段的应用是否达到了管理目标,对地下水的监测也起到重要作用。[3]

(三)水资源水权转让与水交易制度

建立水市场和可交易的水权,可以大大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分配与利用。发挥水市场的重要作用,积极促进水资源的高效利用,是目前国际上水资源管理的重要发展趋势。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建立了一个比较集中的水储备和转让系统,利用加州广布的运河系统和具有广大储存空间的含水层之优势,通过水市场,使水的利用从低价值的使用转向高价值的使用。尽管这种水交易是有限的,但加州政府却在过去的极其干旱时期,保证了水的充足供给。20世纪80年代末及90年代,澳大利亚各州开始允许暂时性和永久性地转让水权,但这种转让活动要在当地州水管理机构监督和许可下才能进行,以保证提高水的使用效率。1997年11月在澳大利亚东南部的默里谷地的马里地区开展了跨州的季节性水交易试点。澳大利亚参议院正在要求联邦和州政府通过建立一个国家水权登记制度来更好地处理澳大利亚的水问题。

三、      我国能源开发中水资源保护的法律缺位

法律层面,我国相继出台了《环境保护法》、《水法》、《水污染防治法》、《水土保持法》等;行政法规层面,我国制定了《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排污费征收适用管理条例》、《取水许可管理办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各地也专门制定了水资源保护和特定水域保护的地方性立法。但由于水资源保护的复杂性、综合性、科学技术性,还有立法时的社会背景及社会关系的发展变化等因素的影响,我国立法路径还有明显的部门立法特征,对于能源开发利用的法律规制和水资源利用保护的法律规制往往交叉不多,协调不够。因此,我国现行水资源保护法律制度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在能源发展面临水资源严重制约的当下需要尤为重视。

(一)水资源与水防治二元立法体例存在弊端

目前我国采用资源立法和污染防治立法的二元立法体例,水资源立法侧重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为核心,污染防治立法的宗旨以水污染防治为主要内容,从而造成水量管理与水质管理的相互割裂,由此导致在水资源管理中缺乏水质水量的统筹管理、缺乏水资源开发利用与水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的综合考虑。就水资源管理角度而言,水利部门主要负责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环保部门负责水体污染防治,部门职能的交叉重叠带来职责不清、各自为政的弊端。最为典型如水利部门提出的“纳污总量红线”对环保部门没有约束力,双方各自有其监测系统及信息系统,缺乏信息共享机制,规划建设的统筹协调性相对较差。

(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职责不相协调

《水法》第十二条确立了我国对水资源的流域管理和行政区域管理的管理体制,目前我国设立了长江、淮河、珠江、海河、松辽、太湖和黄河七大流域水资源保护局,流域管理机构除对水污染进行防治管理外,还对包括水土保持、节水、水生态修复等方面进行管理,相关机构对本行政区划内的水资源进行管理。但是,《水法》对行政区划管理与流域管理之间职责如何划分则缺乏明确的规定,某些条款的规定体现出的立法理念是行政区域管理权限高于流域管理权限,从而导致流域管理缺乏应有的权威性。比如《水法》第十七条,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由行政部门编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的规划由流域管理部门会同行政部门编制。行政区域管理权限凌驾于流域管理的制度设计往往导致流域所在地方政府出于地方利益考虑,往往产生对同一水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执法尺度不一,这与流域水资源的系统性和水污染的波及性和广泛性不相适应。

(三)污染者违法成本相对较低

2013年中央纪委监察部通报了10起破坏生态环境责任追究典型案例,其中涉及水体污染事件占到一定比例,个别案例涉案主体其排污违法行为甚至能持续相当长的期间,这其中有执法不力的原因,但是从立法层面也涉及到违法成本的问题。比如目前的《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向水体中排放重金属处五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的罚款”,将五十万确定为向水体排放重金属的罚则上限,然而后续对水体的治理投入却是无数倍。由此,从立法的角度,违法成本相对较低不利于实施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对于排污者而言,可以考虑将违法成本与其违法收益及修复成本相关联,加大惩罚力度,从严治污。

(四)人工回灌补充含水层制度不完备

能源开发过程中进行地下水人工回灌,可起到增加地下水资源量、防止海水入侵,防止地面沉降等多重功效。因此人工回灌技术在一些发达国家的供水系统中占有重要地位。美国国会1974年制定的《安全饮用水法》(SDWA)中就明文规定了地下水回灌控制(VIC)计划。[4]相对而言,虽然我国自20世纪70年代就进行了人工回灌的实验研究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相关立法却明显滞后,仅在《水法》、《水污染防治法》中有少量零散的相关规定。如在《水法》中对地下水超采行为只是笼统地规定了“采取措施”。《水污染防治法》第39条中规定“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这显然难以满足推行地下水人工回灌方式,从而有效地恢复和保护地下水资源的要求。

(五)水资源监测制度不系统

我国尚未建立起全国性的水资源保护自动监测网络,尤其是地下水监测方面缺陷明显,主要表现在环境监管力量普遍薄弱,不仅缺乏地下水资源巡查队伍,而且监测仪器设备不足,大多数环境监测站人员、经费、设备不足,不具备开展《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全部项目监测的能力,特别是在污染事故发生时难以实时跟踪水质变化。以能源大省陕西为例,除西安市外,都没有专业地下水资源巡查队伍。在大强度能源开发的过程中水资源无法得到全面监测,更谈不上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另外,我国政府环保部门与水利部门存在两套监测体系,以黄河流域为例,发布的水质报告不尽相同,既浪费资源,也不利于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各江河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工作机构都设立了监测机构,并可以提供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但法律却没有进一步规定,如果省界水质不达标怎么办,上游是否负有某种义务,下游是否享有某种权利。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就使得省界水质监测失去了实质意义,不能真正发挥这一制度应有的或人们期望的作用。

(六)水资源水权转让和水市场制度不健全

现行《宪法》、《民法通则》明确规定,水流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现行《水法》也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我国水资源所有权从法律上被整体安排为国家所有权,包括国家对水资源的支配和开发利用的管理。《水法》只规定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范围限定极小,不利于水资源开发利用。取水权制度和通行的用水权制度是两种不同的制度。从法律关系上看,取水权是根据国家规定和政府许可授权取水的行为,无论哪种取水都是无偿、无期、不得转让的行为;而用水权则是有偿、有期、可转让的。因而,应实现取水权向用水权的转变,促进水权转让制度的建立健全。目前新疆等地区已经在不同产业间探索水权交易实践,以提高用水效率。2010年6月,新疆托克逊县政府与新疆圣雄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水权转让协议。根据协议规定,新疆圣雄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将帮助当地农民建设2000座标准温室大棚,每年节约农业用水约400万立方米,以此换取每年400万立方米水的使用权。[5]换取400万立方米水的使用权意味着新疆圣雄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市场化的手段,购买水的使用权,不与农牧业争水。2014年,新疆首个水权交易中心将建立,该水权交易中心位于玛纳斯县塔西河流域管理处包家店水管所,鼓励农民将二轮土地定额内节约的水量,通过水权交易大厅和水银行(水库)调蓄,以农业基准水价5倍的价格转让,再由塔西河工业供水工程输送给园区企业,从而实现农业高效节水向高效用水转变。

四、      运用法治思维解决我国能源发展中的水资源困局

美国、澳大利亚等能源大国在法律制度方面的努力为调控和保护水资源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在经济全球化和气候变化严峻的背景下,面对我国能源发展和水资源的制约困局,需要运用法治思维完善制度设计、推广创新治理方式,形成能源与水协同发展的系统整合方法,借鉴国外成熟的立法经验,建立健全适合我国国情的水资源保护法律制度,切实缓解能源开发中的水约束。

一是要提高水资源保护立法位阶,注重制度之间的协调性和可操作性。水资源保护涉及到水源保障、供水、节水、污水、水环境、防洪排水等多方面,目前就前述事项的立法主要表现为水利部、环保部、住建部等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以及更低位阶的规范性文件,鉴于水资源的重要战略意义,建议提高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相关法律文件的效力位阶,并保持相互之间的协调性。当前水资源立法原则性条款规定较多,缺少便于立法理念落地的可操作性条款,导致权力没有执行主体,受侵害的权利得不到有效救济和保护,,水资源保护法规众多但水资源保护态势却越发恶化的现象。建议充实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保障立法理念原则的有效充分实现。如以节水为例,可借鉴1998年美国环保署颁布的《节水规划指南》,对不同规模公共供水系统提供了不同的最低限度的节水措施和规划,并对供水企业规定了一系列的节水措施要求。理顺水资源管理体制,厘清权责

二是要理顺水资源的管理体制并非一定要建立统一的水资源保护主管部门,事实上,从国外经验来看,多部门管理水资源的模式亦可以做到有效管理,比如法国就存在环境部、全国水资源委员会、流域管理委员会和流域水资源管理局等多个水资源管理机构。改革的方向和重点应当是厘清水资源管理所涉部门的职责界限,明确界定每个部门的权力边界与责任边界,以改善目前部门管理重叠,由此导致的部门和地方相互间的利益冲突、管理成本过高而水资源管理绩效反差的格局。强化流域管理机构的权威和独立性。重要流域水资源在国民经济发展中承担重要使命。我国目前流域水资源保护实行流域管理和行政区域管理的并行体制,现实中存在重行政管理而轻流域管理且两者权责边界不清,导致我国重要河流及湖泊的污染日趋严重。建议借鉴美国流域水资源管理模式,加强流域水资源保护与立法,明确流域管理机构的权力与责任,确定流域治理开发的方向、目标和各种措施,从制度上解决当前流域管理中涉及的多主体利益难以协调的现状,实现流域水资源的统一和集中管理。。

是要建立健全能源开发利用与水资源保护的法规体系。在法律政策制定时,需要改变现有以发展经济为主要目的的立法理念,建立健全以环境保护和发展经济为共同目的的能源与水资源开发、治理、保护法律政策体系,提高水资源保护机构的法律地位,明晰权责划分并加强水资源保护的执法监督;应当通过水价改革、实行科学的阶梯水价制度,提高能源开发利用企业超标用水的成本,促进节水工作,积极利用经济杠杆例如提高排放费用等方式实现污水有效治理,通过法律和强制手段促使能源开发利用企业向外排放废水需要缴纳的费用远高于废水处理的费用,从源头上最大程度地实现能源发展中的水资源保护;建立和健全地下水资源监测制度,在掌握确切资料的基础上合理利用与保护我国的地下水资源。尽快建成现代化的国家级地下水环境监测网络,实现对地下水的实时监控。充分发挥我国地质环境监测院和各省、地级的地下水监测体系,建立统一的地下水水位、水量和水质以及地面变形的监测网站,及时掌握和预报地下水的动态变化,为保护水资源和水环境提供科学的依据。通过监测实现从整体上更准确地掌握地下水资源水质和水量等状况,更好地评价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情况。

四是要在调整我国现有能源结构的基础上实现能源规划与水资源规划的协调。相对于煤炭等传统化石能源,可再生能源在节水和节约其他资源方面更具有优势。因此,可从经济学平衡供需矛盾的角度出发,在处理能源与水资源矛盾中提升风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在我国能源结构中的比例,以减少能源开发利用对水资源的需求和环境影响。在能源规划制定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区域内的水资源禀赋和规划,充分认识到能源与水资源管理部门之间的密切联系,最大限度地发挥管理部门的协同作用,实现能源规划与水资源规划的融合,保证规划之间的科学性和协调性。在能源规划执行过程中,需要严格能源规划变更的条件和流程,尽快出台有关能源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的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强化能源规划的法律地位,实现规划的稳定性。目前,国家正在对能源开发中的水资源约束从规划阶段作出调整。2013年底,水利部发布《关于做好大型煤电基地开发规划水资源论证的意见》,要求大型煤电基地建设需贯彻执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量水而行”确定项目布局与规模。[6]强调根据区域水资源条件,合理确定建设布局和建设规模,实现经济社会发展与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与保护的双赢;落实取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纳污纳污总量管理政策要求,不得突破区域水资源管理三条红线控制指标,通过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水权转换等措施内部挖潜,解决煤电基地建设所需水源;煤电基地燃煤电厂建设与煤矿开采等项目用水应统筹安排、综合利用,北方燃煤电厂建设生产用水水源应优先取用矿坑排水和再生水,严格控制使用地表水,严禁使用除矿坑排水以外的地下水。矿坑排水处理达标后,没有全部回用的,不得申请地表水;煤电基地建设利用水权转让方式获得取水指标的,应提出水权转让相关方案,并对其可行性和可靠性进行分析,流域机构或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管理权限对相关方案提出的意见;规划电厂项目应坚持“先节水、后用水”,缺水地区应采用空冷机组和干除灰技术,百万机组年耗水总量不超过252万立方米,项目建设要切实加强水资源保护,污废水经处理达标后应全部回用。

是要发挥政府、企业和公民在能源开发利用和水资源保护中的不同作用,引导公众参与缓解能源发展中的水资源制约困局。首先,能源结构的快速调整并非易事,而提高能源开发利用效率、减少能源资源浪费则是实现能源发展与水资源保护相协调的必经之路,特别是在整个供能和供水产业链中,终端用户的节约与效率提高将大大减少整个链条的资源浪费。因此,可以从转变消费文化入手,通过对能源与水资源关系以及相关法规政策的宣传,提高企业改善能源开发效率的意识并提倡用户节约用能,以缓解能源与水资源的紧张关系。其次,应当建立各类企业在水资源提取和使用、污水排放与处理方面的信息公开制度,邀请社会机构参与对上述信息的监督,提高全社会对能源企业用水、节水及水处理工作的认知和理解。我国水权转让也应实行公示登记制度,无论是获得水权还是丧失水权,都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地下水资源使用权转让主体要对自己拥有的多余水权进行公告,公告制度要规定公告的时间、水质水量、期限、公告方式和转让条件等内容,这样有利于地下水资源使用权转让的公开、公平和效率的提高,既保护了水权拥有者的用水权利,也保证了水权的交易安全,同时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最后,由于水环境污染行为的常发性和随机性,仅凭监管部门的力量难以监督到每一次污染,合法推动公众参与对水环境污染行为的监控将最为有效、最具经济性;随着《环境保护法》的修改,环境公益诉讼相关法规将日益完善,公众对环境污染者或怠于执法的环境监管部门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应当得到更大支持,使其能够成为环境保护的强有力执行者,以敦促并推进能源发展过程中的水资源保护。





[1] 《煤电基地开发加剧水危机 水利部出手严控》,资料来源:http://www.hsbsimu.com/e/action/ShowInfo.php?classid=12&id=2089(访问时间为2014年7月5日)。

[2] 美国能源部:《水资源-能源关系:机遇与挑战》,资料来源:http://www.tanpaifang.com/tanguwen/2014/0619/33887.html(访问时间为2014年7月5日)。

[3] 蓝楠:《国外地下水资源保护法律制度对我国的启示》,载《中国国土资源经济》2001年第8期。

[4] 蓝楠:《国外地下水资源保护法律制度对我国的启示》,载《中国国土资源经济》2001年第8期。

[5] 《地区签订首个水权转让协议》,资料来源:http://nyj.tlf.gov.cn/ny.jsp?urltype=news.NewsContentUrl&wbnewsid=46958&wbtreeid=960(访问时间为2014年7月5日)。

[6]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大型煤电基地开发规划水资源论证的意见》,资料来源:http://www.mwr.gov.cn/zwzc/tzgg/tzgs/201312/t20131217_520799.html(访问时间为2014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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